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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業務分組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危險性機械設備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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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n 危險性機械設備組職掌
邊圖上
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檢查發證、督導代行檢查業務及危險性機械設備相關法規之宣導。 職業衛生之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等事項。
邊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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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n 人員編制
邊圖上
組長1人,檢查員6人。
邊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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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n 業務簡介
邊圖上
  1. 檢查:
    (1)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者。
    (2)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
    (3)經陳情、申訴、檢舉違規使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者。
    (4)申請危險性機械型式檢查、竣工檢查、使用檢查及危險性設備型式檢查。
    (5)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
    (6)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專案檢查。
    (7)其他上級交辦案件之檢查。
  2. 督導:
    中央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對其執行危險性機械設備代行檢查業務,實施不定期督導檢查。
  3. 宣導:
    每年分別於本所轄區各縣市,選擇適當場所,辦理有關勞工衛生法新修法令、規定之介紹,以及有關危險性機械設備相關檢查與管理實施宣導。
邊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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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n 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與管理 處理原則
邊圖上

應受檢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設備其容量與檢查程序

  1. 所謂危險性機械係指 : 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吊籠等。
    所謂危險性設備係指:鍋爐、壓力容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等。
  2.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以機械或設備之種類分別辦理左列各項檢查(各種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種類一覽表如附表列舉)。
  3.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得收檢查費。
  4. 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規定應檢查取得合格證之危險性機械設備如后: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1)固定式起重機: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2)移動式起重機: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3)人字臂起重桿: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4)升降機:
    積載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升降機。
    (5)營建用升降機:
    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6)吊籠:
    載人用吊籠。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
    [1] 鍋爐:
    (1)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傳熱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裝有內徑二十五公釐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 、或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超過五公尺之蒸汽鍋爐,為傳熱面積超過三.五平方公尺),或體內徑超過三百公厘,長度超過六百公厘之蒸汽鍋爐。
    (2)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且液體使用溫度超過其在一大氣壓之沸點之熱媒鍋爐以外之熱水鍋爐。
    (3)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之熱媒鍋爐。
    (4)鍋爐中屬貫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或其傳熱面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包括具有汽水分離器者,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超過三百公厘,或其內容積超過0.0七立方公尺者)。
    [2] 壓力容器:
    (1)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內容積超過0.二立方公尺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2)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胴體內徑超過五百公厘,長度超過一千公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3)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0.二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3]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係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之相關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造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其容器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0.0四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A.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
    B.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C.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器、濾器相關之容器。
    D.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
    E.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F.高壓氣體容器。
    G.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註:
    高壓氣體之定義:
    1.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以下簡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2.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3.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4.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液化氣體。
    [4]高壓氣體容器:
    係指供灌裝高壓氣體之容器中,相對於地面可移動,其內容積在五百公升以上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1)在未密閉狀態下使用之容器。
    (2)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5]危險性機械檢查及合格有效期限
    危險性設備檢查及合格有效期限
    註:
    (1)發電容量2萬千瓦以上發電用鍋爐之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最長得為二年。
    (2)高壓氣體容器之定期檢查期限,自1年至5年不等。自構造檢查合格日起算未滿15年者,每5年檢查一次以上,15年以上未滿20年者,每2年檢查一次以上,20年以上者,每1年檢查一次以上。
    [6]危險性機械檢查程序
    [7]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對合格證之管理
    第一百六十三條 雇主廢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應將檢查合格證繳回檢查機構。前項報廢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雇主不得恢復使用。
    第一百六十四條 雇主停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如停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檢附該證影本向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百六十五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換發檢查合格證。
    第一百六十六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證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書,向原發檢查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百六十七條 定期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自檢查合格日起算。但該項檢查於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完成者,自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算。
    [8]職業災害檢查
    凡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勞工死亡或一次災害之罹災人數三人以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單位指定公告之災害(氨氣、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檢查機構接獲報告即派員前往檢查,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記錄。有關檢查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再依據核定結果分別予以處理。
    [9]申訴檢查
    遇有勞工陳請、申訴或工會檢舉案件,均由檢查機構派員依申訴內容予以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依規定處理。
    [10]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後之處理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如未經檢查合格或已超過合格證有效期限未申請再檢查者,應通知不得使用或不得繼續使用:檢查機構於檢查時發現該等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合格或再檢查合格即行使用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函請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通知事業單位對該機械或設備停止使用,複查時亦同上處理,第三次檢查時若發現仍未經檢查合格而使用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送由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並依同罰第二十七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該等機械或設備予以部分停工處分,對未依規定停工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參辦。

邊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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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n 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
邊圖上
(1)年度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之訂定:
A.年度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定稿,年度開始即依計畫目標與預定工作進度切實實施。
B.年度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主要項目包括下列八大項:
(a)安全衛生組織。
(b)安全衛生管理。
(c)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d)標準作業程序與安全作業方法訂定。
(e)安全衛生檢查。
(f)檢查儀器與個人防護器具。
(g)醫療保健。
(h)安全衛生活動。
C.年度終了,事業單位應即由事業負責人召集各有關部門主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召集人指定之有關人員等與會,對於整個年度計畫之執行情形,坦誠加以檢討。並填製「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年度年終執行成果檢討報告」,對於因故未能切實實施之事項,應列入新年度計畫中優先實施。
D.年度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毋需函報本所核備。
(2)自動檢查紀錄用表,除法定檢查項目外,得就事業單位作業特性自行研訂,並將之表格化,以利實施檢查作業。
(3)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主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如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時應即報告上級主管。雇主對實施自動檢查於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4)依同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會同實施。第一項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承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之能力時,得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
(5)依同辦法第八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應對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出借人為之。
邊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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